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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发布者:admin发布时间:2007-09-01 11:38浏览次数: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九条  学位授子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div font-size:14px;white-space:normal;background-color:#ffffff;" style="color:#606060">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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